AI惹的祸谁来担责——从最高人民法院首部涉人工智能司法规则看AI侵权与知识产权的裁判新逻辑
一张被换脸的图片,一段AI合成的拟声,一起自动驾驶中的事故,一份由大模型生成却胡编乱造的回答……人工智能把一道道全新的法律难题摆到法官面前:AI生成的内容侵权,该由谁担责?模型训练用了我的公开信息,算不算侵权?用AI生成的作品,能受著作权保护吗?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全文5个部分共24条。本文结合《意见》正文及最高法权威解读,拆解这套规则的核心逻辑及对律师、企业和普通人的实际影响。
一、首部AI裁判规则:定位、背景与三项原则
为什么需要这样一份文件?当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而涉AI纠纷层出不穷——“AI伪造不雅视频”“大数据杀熟”等新类型案件,以及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AI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等新问题,不断冲击传统裁判规则。此类案件技术性强、事实查明难、责任链条长、法律适用边界模糊,亟需统一裁判指引。
《意见》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制定,把新技术问题纳入既有法律框架解决,确立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三条基本原则,既保护数字时代民生权益,也避免过度追责抑制创新。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对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做了留白,例如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未一刀切给出答案,留待司法实践积累,体现快速回应现实的同时保持克制审慎。
二、责任谁来扛:归责原则的分类分级
AI侵权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此前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AI具有高度自主性和不可解释性,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这会过度压制创新。
《意见》第三条给出清晰答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同时按应用场景分类分级——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例如,符合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人工智能产品造成损害,生产者、销售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和产品质量法适用无过错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AI侵害个人信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生成式AI侵权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为何对生成式AI网开一面?民法典的无过错责任多以行为对人身、财产具有较高危险性为前提,而大模型与人交互只是提供信息,一般不直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与无过错责任体系不同质,故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
过错如何认定?《意见》列举了六类因素: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主体为预防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可能性、使用者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以“AI幻觉”为例,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功能可靠性保障义务和协议约定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不具有过错——这正是全国首例“AI幻觉”案(梁某诉某人工智能公司)确立的规则。
三、换脸、复活逝者、网络开盒:人格权保护的边界
AI让人格权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侵权门槛被大幅降低,过去需要专业技术的换脸拟声,现在普通人在手机上就能完成。《意见》针对三个最受关注的场景分别划定规则。
关于“AI换脸拟声”与“AI复活逝者”: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AI处理其姓名、肖像生成可识别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生成能识别其身份的合成人声,侵害声音权益;操控合成的虚拟形象、声音发表不实言论降低社会评价的,构成名誉权侵害。擅自制作、使用死者虚拟数字形象致死者人格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承担责任。
关于“网络开盒”“人肉搜索”:《意见》明确,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AI对特定自然人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并泄露公开,或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以刺探隐私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开盒与合法数据分析的关键——面向匿名化聚合统计的商业分析不在规制范围。
在救济手段上,《意见》明确可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AI正在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申请法院责令停止行为或责令相关服务提供者停止服务。对“传播快、损害难逆”的侵权,禁令是及时的止损工具。
四、模型训练“安全港”: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范围
大模型训练需要海量数据,难免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若一律要求取得个人同意,技术和商业上几乎不可能。为此《意见》第六条设置“安全港”:为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但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仍须依法取得同意。
“合理范围”怎么认定?要综合考量处理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信息类型和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和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用已公开信息训练提供色情服务的模型显然超范围;平台已告知内容不会被用于训练、后又擅自使用的,也可能超范围。
这条规则给模型开发企业划出可预期底线:不必为每条公开信息都征求同意,降低合规成本;同时必须评估使用是否“合理”,对敏感信息、重大影响情形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引导行业从粗放式数据获取转向规范化处理。
五、AI生成内容侵权:著作权责任与“避风港”规则
这是与知识产权律师关系最直接的部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AI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法院应综合考量AI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
两个要点值得关注。其一,举证责任倾向性安排:AI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佐证,实质是让掌握技术数据的一方承担说明义务,破解权利人难接近技术证据的困境。其二,使用者责任:AI使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AI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意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避风港规则”(通知—必要措施):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措施的,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恶意诱导AI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损害的,由该用户担责,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与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安排曾在理论与实务界引发争议,因为生成式AI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结构确有差异。最高法在“美杜莎案”等判决中已积累经验:提供训练、算力、存储等中立技术服务的平台,在能力范围内采取防控与补救措施的,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此外,利用AI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同样要担责。
六、开源免责与AI发明创造:创新的保护边界
在鼓励创新方面,《意见》有两处亮眼安排。一是开源软件的“责任豁免”:认定开源软件各方侵权责任时,要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给予适当责任豁免;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功能和安全风险的,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可以认定开发者、提供者不担责。这对依赖开源组件的开发者是实质利好。
二是AI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意见》明确,涉AI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实现符合自然规律技术效果的,应认定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或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AI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对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应认定其为发明人。这回应了“AI辅助发明能否授权”的争议——人仍是发明人,AI是工具。
七、打AI官司的特殊程序:AI证据、举证与虚假诉讼
AI纠纷的审理程序也有专门规则:法院应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这对掌握算法、训练数据的AI企业是重要约束。
关于AI证据的审查,当事人将AI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法院要综合考量提示词设计及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重点审查原始数据来源、清洗规则和分析方法的科学性。
更要警惕利用AI进行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AI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对抗性干扰等手段取得虚假证据、捏造事实的,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视情节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提交AI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须核实真实准确性并作出说明,对真实性依法担责。
八、启示:对律师、企业与个人
对律师,《意见》是AI诉讼业务的“操作手册”:涉及AI的人格权、著作权、产品责任、合同纠纷将显著增多,掌握归责原则、举证规则和证据审查要点是新的执业能力;同时律师自身使用AI检索案例、起草文书时,必须核实内容真实性,避免把“AI幻觉”写进诉讼材料而担责。
对AI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AI的企业,这是一份合规清单:训练数据要评估“合理范围”并留存来源与过程记录;面向用户的提示与举报通道要完善;对恶意诱导要建立拦截机制;涉及开源要明确许可与披露。规范化留痕是自保的前提。
对个人,规则意味着AI再也不能成为侵权的挡箭牌。被换脸、被拟声、被“开盒”、被“大数据杀熟”,都有明确的救济路径——可以起诉侵权者,可以通知平台下架,可以在紧急时申请人格权禁令。法律没有因为技术新颖就降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反而为每个人划定了更清晰的权利边界。
结语
《意见》的价值不在于给出所有AI法律问题的终极答案——技术仍在狂奔,很多问题留待实践。它更大的意义在于确立一套裁判逻辑框架:以现有法律为根基,以归责原则为骨架,以人格、知产、数据、程序为经纬,在保护权益与鼓励创新之间找平衡。对法律从业者,这套框架既是当下的办案指引,也是观察AI治理走向的窗口。技术会变,规则在变,但“以人为本、智能向善”的底色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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