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新版《商标法》正式修订完成,将于 2027 年 1 月 1 日落地施行
2026 年新版《商标法》正式修订完成,将于 2027 年 1 月 1 日落地施行。这是商标法实施四十多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全面调整,法条从 73 条扩充至 87 条,从商标申请、使用管理到侵权维权、代理监管全链条更新。不管是个体户、小微企业、品牌大厂,还是商标代理从业者,每一条新规都直接关系经营。
一、框架大调整,商标规则体系更完整
对比 2019 旧版,新法目录重新拆分,新增《商标注册的条件》独立章节,注销、恶意注册、线上商标使用、集体商标管理、代理追责、境外驰名商标保护等全部新增专项条款,整体逻辑更清晰:
1.区分商标注册、管理、执法三类职能,注册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地方专门商标执法队伍独立办案,权责划分更明确;
2.新增知识产权战略相关总则条款,把品牌培育、智能化商标服务写入法律;
3.单独增设注销、恶意申请处罚、集体商标规范、代理从业人员管理等板块,填补以往监管空白。
简单说:过去很多模糊地带,现在全部有明确法律依据。
二、能注册的商标变多,线上动态标识受保护
很多做短视频、直播、文创、数码商家会迎来利好,商标可注册范围大幅拓宽:
1.新增动态标志可注册,短视频专属动标、产品开机动态 logo、舞台动态视觉标识,都能申请商标保护;
2.明确互联网宣传、直播间、电商详情页、短视频带货里的标识,全都属于法定 “商标使用”,线上侵权同样追责;
3.原有文字、图形、三维、声音、颜色组合保留,多种元素组合商标申请规则不变。
同时划清注册红线,禁用标志范围收紧:
新增禁止将党旗、党徽、党史标志性元素、重大理论相关标识注册使用;地名、欺骗性词汇、容易误导产地 / 品质的文字,一律不能作为商标,违规商用高额罚款。
三、重拳整治恶意囤标、抢注,投机时代落幕
以往大批量全类注册、囤标倒卖、蹭热点抢注、恶意碰瓷维权的操作,新法彻底封堵:
明文规定:不以使用、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的商标申请,直接驳回。开店做餐饮,一次性注册几十类无关商品商标,无实际经营规划,申请不会通过;
恶意抢注、明知标识违规仍申请,执法部门可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闲置商标加速清退: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任何人可申请撤销,主管部门也可主动清理 “僵尸商标”;
异议期缩短:商标初审异议从 3 个月压缩至 2 个月,品牌维权响应更快,减少抢注者拖延时间。
四、商标日常管理新规,这些小事不注意直接被罚
不少老板只注册商标,忽视后续维护,2027 年起违规成本大幅上涨:
1.企业改名、换地址,商标未同步变更:旧法仅责令整改,新法逾期不改最高罚 5 万元,严重直接撤销商标;
2.刻意用商标误导消费者(比如用 “零添加”“纯天然” 这类描述词注册商标,刻意混淆产品品质):违法经营额 5 万以上,最高处 5 倍罚款;不足 5 万最高罚 25 万,拒不整改撤销商标;
3.集体商标、区域公用品牌(特产证明商标)管理细化:协会无故不让会员使用、疏于管理损害消费者,最高罚 10 万元;
4.商标注销新增规范:可申请注销全部或部分商品类目,注销后一年内同类近似申请不予核准,防止注销后马上抢注。
五、侵权处罚全面升级,品牌维权底气更足
针对山寨、仿牌、傍名牌行为,赔偿上限、处罚力度双提升:
1.法定赔偿上限从 300 万提高至 500 万元;恶意侵权可按实际损失 1-5 倍计算惩罚性赔偿;
2.执法权限扩容: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权时,可封存扣押侵权商品、登记保存电子证据,调取电商订单、直播录像、电子台账;
3.明确善意销售免责:商家能证明商品合法进货、提供供货商信息,停止销售即可,不用赔偿;
4.新增恶意诉讼追责:靠捏造事实批量起诉小微商家牟利,法院可处罚并赔偿对方损失;
5.出海品牌利好:国内驰名商标,企业海外维权时,可申请官方出具驰名确认材料,应对境外商标抢注。
六、商标代理强监管,机构、个人双重追责
专门整治代理行业灰色操作:
1.所有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向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最高罚 5 万;
2.代理人禁止跨机构接单、私下接业务,违规单独罚款;
3.明知客户囤标、恶意抢注仍接单,机构 + 经办人分开处罚,最高分别罚 20 万、10 万;
4.禁止代理机构在同一案件服务冲突双方,伪造材料、诋毁同行揽客都会被记入信用档案,严重暂停全部代理业务。
七、其他关键便民与补充规则
1.驰名商标仅作事实确认,禁止印在商品、广告上宣传,违规罚款;
2.在先善意使用保护:别人在你注册前已长期使用近似商标,可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仅需添加区分标识;
3.新旧平稳过渡:2027 年 1 月 1 日前已注册的全部商标继续有效,新法不追溯过往合法商标;
4.投诉渠道放开:任何单位、个人都可举报商标恶意注册、侵权、虚假宣传行为。
2019《商标法》VS2026 修订《商标法》核心变化对照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
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 |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 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
第九条第二款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条第一款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 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
第三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三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三条第四款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 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 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 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第二款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 | |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 |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 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
第十条第一款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 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
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 |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 |
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三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 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3 Copyright © 2022 All Rights Reserved. 冀ICP备13015998号-1 XML地图 秦皇岛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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